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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艾滋病人”的自杀与维权
案情:2012年3月25日,吴某在公司因和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到医院治疗,医院血检后认为吴某HIV抗体待查,遂告知公司3名工作人员通知与吴某打架的另外3人尽快去防疫站进行筛查。之后,吴某有艾滋病的消息迅速扩散,吴某因压力过大服毒自杀未遂。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吴某没有感染艾滋病。吴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将医院及公司告上法庭。
案情回放
吴某系正德矿业公司的施工检查员,2012年3月25日,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公司职工发生纠纷并被打伤,当日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两天后,禹州市人民医院做的吴某血液检测结果显示HIV抗体待复查,再次复查仍为可疑。医院主治医生建议吴某到防疫站进一步检查是否患有艾滋病。
同年3月29日,禹州市卫生防疫站出具HIV抗体筛查报告,初筛结论为HIV抗体为阴性,但建议三个月后复查。
3月31日,主治医生告知正德矿业公司的3名工作人员:吴某抽血化验HIV抗体可疑,需进一步确诊;与吴某打架的人很可能会与他有体液接触,为慎重处理,最好通知他们尽快去防疫站进行筛查。
公司工作人员将医生告知的情况告诉与吴某打架的人,参与打架的职工随后去防疫站进行了筛查。之后,吴某有艾滋病的信息在正德矿业公司和社会上扩散。
4月16日,吴某到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抗体筛查,次日该中心出具HIV抗体筛查报告,结论为HIV—I抗体阴性。
4月28日,吴某因不堪压力服毒,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月26日,吴某出院,花费医疗费56851元。
7月3日,吴某再次到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抗体筛查,该中心出具HIV抗体筛查报告,结论为HIV—I抗体阴性。
吴某以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吴某经济损失的80%及5万元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余元,第三人正德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禹州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医院披露初筛信息是否存在过错
医院称,其披露吴某病情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扩散。且在告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时,已经明确告知医院做的只是初筛结果,病人并不一定就是艾滋病患者,需要到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方能确认。
医院方认为,2012年4月16日,许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抗体筛查报告结论已经证明吴某并非艾滋病病人,吴某在4月28日的自杀行为与院方披露初筛信息没有因果关系。
吴某称,卫生部《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已经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抗体初筛实验室、采供血机构或其他进行艾滋病病毒检验的机构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标本应尽快送确认实验室确认。在确认之前,不得通知受检者”,禹州市人民医院作为艾滋病初筛机构对此应是明知的,其违反操作规程,不但将初筛信息告知受检者,还告知了第三人的3名工作人员,明显存在过错。
吴某认为,医院非法披露其患艾滋病的信息,对其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人们避之唯恐不及,对其解释无人肯信。吴某因无法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而自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医院的非法披露行为,因此,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是否应连带赔偿
第三人正德矿业公司称,公司只是按照医院告知的情况通知与吴某打架的人去做相应检查,并没有公开上述信息,因此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扩大信息传播范围的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吴某则称,公司工作人员听从了医院方的建议,通知了与自己打架的人去做艾滋病筛查,对于该信息的扩散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吴某认为,正是因为正德矿业公司和医院方的行为结合,才使得自己有艾滋病的信息在社会上广为传播,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正德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万元精神抚慰金高不高
医院和正德矿业公司称,即使被确诊的艾滋病患者,也鲜有自杀者,吴某的自杀行为与其自身承受能力低有很大关联,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惯例,也没有考虑到吴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
吴某称,自己的自杀行为完全是由于二侵权人的过错所致,将其归结于自身承受能力低,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自己无奈选择以极端的方式结束生命,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可想而知。服毒后,在医院经过将近一个月的抢救治疗才保住生命,医院多次下病危通知书,在抢救过程中自己身心再次受到巨大伤害。且自己至今仍生活在艾滋病患者的阴影中,仍有人不理解、不相信自己,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
随着医学技术的发达,为什么还会出现这样的事情呢?这种错误的信息带给人们多大的震撼,作为用人单位又该如何呢?值得令人反思,这是一起名誉侵权的案件名誉权纠纷是指侵害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而引起的纠纷。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民的名誉权遭受损害时,应积极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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